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LUCOBO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825442号“ALUCOBON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650号

       

      申请人: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波波
      (原被申请人:赵宾)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对第20825442号“ALUCOBO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07281号“ALUCOBOND”商标、第18021566号“ALUCOBOND ALUCOBOND ALUCOBOND”商标、第17734348号“ALUCOBOND”商标、国际注册第1009481号“ALUCOBOND MEDI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抢注了大量申请人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商标档案信息;
      2、商标许可合同及企业名称变更材料;
      3、申请人及“ALUCOBOND”(阿鲁克邦)品牌所获荣誉;
      4、行业协会证明;
      5、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及参展材料;
      6、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尚继红于2016年8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0类“空气净化;水处理”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8414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该商标已于2019年8月6日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三、四的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多层板;铝塑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明标志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3、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3A合成物有限公司已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上述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系原则性和程序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失效,故其已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先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水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多层板;铝塑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水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ALUCOBOND”,与引证商标三“ALUCOBOND”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