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童星世纪TONG XING SHI J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57869号“童星世纪TONG XING SHI J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314号

       

      申请人:常州星风尚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专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57869号“童星世纪TONG XING SHI 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68293号“童星”商标、第26173553号“童星”商标、第955668号“童星TONG X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门头照片、宣传照片、宣传视频等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公共游乐场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汉字、引证商标二“童星”,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