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292513号“物宝源丰WUBAOYUANFE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194号
申请人:宝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向阳茂祥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2292513号“物宝源丰WUBAOYUAN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宝丰牌”和“宝丰”商标经申请人多年经营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6468号“宝丰牌BAOFENG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04623号“宝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宝丰”牌酒产品部分销售票据、经销合同、广告合同、发票、报关单及产品照片;
3、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相关介绍;
4、申请人“宝丰”酒的销售宣传情况、店面照片及宣传物料等;
5、引证商标被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
6、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所获荣誉;
7、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宝丰”系列商标;
8、在先判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州尹记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河南省宝丰酒厂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2003年1月14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河南省宝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7月14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宝丰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5年4月15日申请注册,2007年9月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0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烧酒、汽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3)189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的“宝丰BAOFENG及图”商标在第33类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该项证据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由汉字“物宝源丰”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认读文字“宝丰牌”、引证商标二“宝丰”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浓缩汁、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查明事实第3项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宝丰BAOFENG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