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宝视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7212002号“宝视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097号

       

      申请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炼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7212002号“宝视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全国各地享有很高的声誉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46888号“宝视达连锁企业 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80284号“宝视达尊贵视力 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89251号“宝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77217号“宝视达BAO SHI 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带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7年至2018年期间荣誉证书;
      2.销售合同与发票;
      3.广告服务及发票;
      4.店面及产品宣传图片;
      5.争议商标公告信息;
      6.驰名商标批复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自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的争议商标,未曾扰乱市场秩序,且经过被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店及产品图片;
      2.宣传图片;
      3.销售清单;
      4.快递凭证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的理由和在案证据,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保健站、健康咨询、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学、园艺、农场设备出租、植物养护、风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其次,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理疗、保健站、健康咨询、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无效,故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园艺学、园艺、农场设备出租、植物养护、风景设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学、园艺、农场设备出租、植物养护、风景设计服务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宝视佳”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有关其“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高知名度的“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复制与摹仿的主张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中。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理疗、保健站、健康咨询、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无效,故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园艺学、园艺、农场设备出租、植物养护、风景设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进行审理。根据查明事实3,2011年,我局认定“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学、园艺、农场设备出租、植物养护、风景设计服务项目与申请人“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主张知名度的眼镜行服务所属行业跨度较大,不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理疗、保健站、健康咨询、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