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一碗惊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4002895号“一碗惊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183号

       

      申请人:嘉兴市绿筠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开兴一胖馄饨店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4002895号“一碗惊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且二者经营地址相近,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在先存在和使用的情况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一碗惊喜”商标使用在餐饮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朋友圈截图、公众号认证记录;
      3、申请人购买装修、餐具等商品的相关合同及发票;
      4、百度地图照片、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加盟合同;
      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加盟协议及申请人餐馆的营业小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7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6年11月29日我局作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1243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争议商标不予注册。被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我局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48877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18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13日。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异议决定书》及《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亦无证据表明其曾担任公司的代表人或者高级经理等职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1或不属于其商标的使用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2朋友圈截图系自制材料,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微信认证记录形成时间亦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3相关合同中体现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证据4或属于自制证据,或提交的加盟合同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该合同实际履行;证据5、6或不属于其商标的使用证据,或为自制材料且证明力较弱,我局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一碗惊喜”商标,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