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5390646号“传奇之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47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婷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90646号“传奇之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568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报告、百度百科介绍及电视剧片头关于出品人的截屏、《传奇之王》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传奇之王》的电视剧音像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传奇之王》电视剧DVD光盘、《传奇之王》电视剧DVD光盘在网站销售的网页信息、各大视频网站关于《传奇之王》的播放及下载页面、网络上发表的关于《传奇之王》的介绍及评价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报告、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音像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无关,百度百科介绍及电视剧片头关于出品人的截屏、《传奇之王》电视剧DVD光盘、各大视频网站关于《传奇之王》的播放及下载页面、网络上发表的关于《传奇之王》的介绍及评价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标识有复审商标的相关产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传奇之王》电视剧DVD光盘在网站销售的网页信息无相应履行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已经有相关交易实际履行。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