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111961号“康美零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738号
申请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永华鸣骏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9111961号“康美零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31593号、第12682571号、第1574895号、第6521839号、第14484317号、第204972号、第2734796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五已被提出撤三申请,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康美”系列商标已在29类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五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或裁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康美”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美康”、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康美”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干花、蛋、冬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蛋、干食用菌、腌制菌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干花、蛋、冬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