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937079号“酒金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737号
申请人:沈夕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937079号“酒金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35361号、第22942075号、第2294207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二处于实质审查阶段,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照片、网络宣传截图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三于2020年4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酒金所”与引证商标二“酒金网”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金酒”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