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新一代三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4563393号“新一代三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90号

       

      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日冲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4563393号“新一代三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6829号“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维权记录;
      4、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新一代三角”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