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4717317号“LICENC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72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汕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17317号“LICENC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33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14717317号“LICENCE”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提交的使用证据:
1. 被申请人公司厂房照片;
2. 公司资质荣誉材料;
3. 产品外包装图片;
4. 2015-2018部分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5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可可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06月27日止。2018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为自制证据,或无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属于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第30类可可饮料等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