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4810055号“ 萨姆控SAMKOND SA
kon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724号
申请人:上海曼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拿撒俩呢萨姆维乐彼得罗索维奇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2日对第24810055号“ 萨姆控SAMKOND SA ko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AMKOND”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2562018号商标、第204887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版权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 商标和版权许可合同;
3. 媒体对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推广;
4. 产品销售票据;
5. 申请人品牌宣传和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在2014年完成作品创作,享有在先著作权。同年,被申请人对“SAMKOND.COM”的域名申请注册成功。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争议商标设计手稿、设计合同、版权证书;
2. 商标授权合同;
3. 产品供销合同、清单;
4. 产品报关单、卫生证书、原产地证明;
5.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0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2019】商评字第0000157907号和【2019】商评字第000016823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予以无效宣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一、二现已无效,均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史丽南,并非本案申请人,且无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著作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