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强鹿 JOHN DEE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4413061号“强鹿 JOHN DEER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37922号重审第0000001638号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重庆美康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037922号《关于第4413061号“强鹿 JOHN DEE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3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63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第4413061号“强鹿 JOHN DEERE”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对确属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时应当综合予以认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考虑其自身知名度与显著性的高低,对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驰名商标,应当给予其更宽的保护。
      在商标确权行政诉讼程序中,对相关诉讼理由进行补强或涉案事实进一步印证的证据予以考虑,虽不违反行政诉讼程序规则,但非是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证据的倡导和鼓励,而是实现个案公证之需要。因此,法院对诉讼中补强或印证事实的证据予以考虑,可能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事实的认定,但确为实现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司法救济,并实质性解决纠纷,系司法对维护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一种兼顾和平衡。
      本案中,迪尔公司是全球领先的农业和工程机械设备制造商,系世界500强企业,其早在1978年即进入中国大陆市场。通过迪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销售凭证、广告宣传资料、行业协会证明、涉案商标所获得的荣誉以及相关保护记录等证据,并考虑其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审计报告、期刊报道以及相关裁决等补强证据,可以证明迪尔公司的引证商标三、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通过进口销售、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合资企业等形式,将上述商标主要使用在拖拉机、播种机商品上,已为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引证商标三、四显著性较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标志相对比,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翻译。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兵器(武器)用润滑油、工业用蜡、夜间照明物(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拖拉机、播种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二者均属于工业类产品且各自的公众范围存在交叉重合,具有一定的关联。考虑美康公司对迪尔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及市场知名度应为知晓,其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相关公众看到与引证商标三、四相近的诉争商标时,难免将其与迪尔公司的驰名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破坏引证商标三、四与迪尔公司提供的拖拉机、播种机等商品之间密切联系,削弱引证商标三、四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迪尔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情形,并无不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内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无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迪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未对引证商标三、四的知名度充分举证,导致原审法院考虑了原审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该行为应予指正。本案原审诉讼费用由迪尔公司承担。
      根据以上司法判决,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
      申请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销售凭证、广告宣传资料、行业协会证明、涉案商标所获得的荣誉以及相关保护记录等证据,结合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审计报告、期刊报道以及相关裁决等,可以证明申请人第137726号“JOHN DEERE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第363083号“JOHN DEERE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进口销售、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合资企业等形式,将上述商标主要使用在拖拉机、播种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三、四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翻译。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兵器(武器)用润滑油、工业用蜡、夜间照明物(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拖拉机、播种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二者均属于工业类产品且各自的公众范围存在交叉重合,具有一定的关联。考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情况及市场知名度应为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相关公众看到与引证商标三、四相近的争议商标时,难免将其与迪尔公司的引证商标三、四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破坏引证商标三、四与迪尔公司提供的拖拉机、播种机等商品之间密切联系,削弱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兵器(武器)用润滑油、除尘制剂、夜间照明物(蜡烛)、工业用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挖掘机、农用拖拉机、动力联合收割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强鹿 JOHN DEERE”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权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已经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一定影响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兵器(武器)用润滑油、除尘制剂、夜间照明物(蜡烛)、工业用蜡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兵器(武器)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系在商业往来中了解到申请人的“JOHN DEERE”和“强鹿”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