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大家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446213号“大家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615号

       

      申请人:那岩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46213号“大家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65355号“大家车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30904号“大家酒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35371号“大家中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31932号“大家医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包含“大家”文字的商标可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同审查标准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资料、合同及票据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家测”整体指定使用在“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无线电节目广播”等服务上,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电视节目播放”等服务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话通讯;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大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四件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