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3339320 -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62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五团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3339320号“边境风景线•传奇185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6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五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汇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婷
      
      申请人因第13339320号“边境风景线•传奇185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410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410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在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办公用夹等商品相关的物品、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申请人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新疆白沙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阿勒泰白沙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
      2、携程网、美团网、大众点评网截图;
      3、银行卡业务回单、白沙湖景区门票;
      4、邮政产品制作申请书、邮资封片合同书、发票、明信片和旅游护照照片、宣传册等;
      5、关于印制白沙湖景区旅游宣品的请示、印刷品合同、交易存根、发票;
      6、邮政系列软件产品委托销售代理合同、收据;
      7、邮政系列产品入库、出库及盘点证明;
      8、手提袋、产品图片;
      9、办公夹图片;
      10、百度百科、中国经济网关于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11、搜狐网、申请人官网、新华文化、新疆旅行网、天山风情网等关于白沙湖景区的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办公用夹;纸;纸巾;纸制餐桌用布;影集;小册子;传单;海报;宣传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12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办公用夹”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6类“办公用夹”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证据1的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仅为主体资格证明、证据10为申请人相关介绍,均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11均为白沙湖景区的宣传报道资料,该组证据虽部分显示了复审商标,但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用夹等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3中的银行卡业务回单系景区门票印刷的交易凭证,证据4中的邮政产品制作申请书、邮资封片合同书和发票、证据5,均为商品的委托加工过程,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已向不特定的第三人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上述商品;证据6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收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8、9以及证据4中的明信片和旅游护照照片、宣传册等,均为自制证据,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办公用夹”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