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宝蓝激光BAOLAN LASER B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441409号“宝蓝激光BAOLAN LASER

    B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935号

       

      申请人:深圳深宝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41409号“宝蓝激光BAOLAN LASER B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30448号“宝蓝”商标、第5762102号“蓝宝lan bao及图”商标、第18351699号“蓝宝精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且提供的商品地域差异显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稿、申请人官网及产品宣传手册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宝蓝激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宝蓝”、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蓝宝精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雕刻机;工业打标机;电脑刻字机;切割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精加工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刀(机器部件);金属加工机械;雕刻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接设备;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且提供的商品地域差异显著,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焊接设备;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