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7563717 - 商评字[2020]第0000074966号 - 申请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7563717号“竹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966号

       

      申请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义信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27563717号“竹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653746号“竹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竹兀”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抢注知名商标的恶劣情形,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补充材料,并称证据见第27548528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补充有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并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品牌介绍、合同和发票、中国造纸协会证明、被申请人不正当抢注的商品来源、类似案件的裁定书等证据(该证据见第27548528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护垫;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卫生巾;卫生护垫;消毒纸巾”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我局已依据申请人引证商标,认定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卫生护垫;消毒纸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卫生护垫;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商标在纸巾等商品上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失禁用吸收裤;失禁用衣;婴儿尿布;婴儿尿裤;防溢乳垫;婴儿食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30、3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如“雀士”、“金拱门”、“茶几”、“茶Π”、“小茗同学”、“XIAOMINGTONGXUE”等与知名品牌或者知名企业的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