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桥墩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8274391号“桥墩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037号

       

      申请人:浙江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智弘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鞍山麦德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对第28274391号“桥墩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办于2013年,是一家传统特色月饼、糕点、食品研发、生产、销售一条龙的专业食品公司。申请人“桥墩”月饼历史悠久,属于中华名小吃,经过多年发展,申请人及“桥墩”商标在浙江地区享誉盛名,乃至在全国范围内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同时,被申请人还抢注、模仿了温州地区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月饼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历史、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情况;
      2、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情况(所获荣誉、线上线下销售、广告、展会、活动);
      4、被申请人抢注其它知名月饼品牌情况;
      5、申请人其他案件胜诉的例子。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花生糖、米花糖、糕点、月饼、粽子、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面条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9年3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馅饼、馅饼、烘馅饼(意大利式)、糕点、面包、饼干、蛋糕、大饼、米花糖、米乐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桥墩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桥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生糖、米花糖、糕点、月饼、粽子、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花糖、糕点、大饼、米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需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花生糖、米花糖、糕点、月饼、粽子、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已构成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未提交其在茶、冰淇淋、面条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申请人商标的证据,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无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花生糖、米花糖、糕点、月饼、粽子、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茶、冰淇淋、面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