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4372956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40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京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超人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锐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72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161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河南京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4372956号第35类“图形”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4372956号第35类“图形”商标,原第1437295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营业范围包括国内广告设计、制作等,并且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
2、广告合同及发票;
3、图片证据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被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15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3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2、申请人提交证据1为企业信息查询,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为申请人委托其他广告公司为其制作广告宣传等服务的相关证据。证据3为申请人自制图片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被申请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的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合同等证据,为申请人委托其他广告公司为其提供广告宣传等服务,并非申请人向其他消费者提供了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图片证据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较弱,且未体现形成时间,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因此,仅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