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944236号“HORMA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482号
申请人:贵州驭享同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44236号“HORM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0063号“好宜买 HOIMALL”商标、第6300905号“好宜买 HOMALL”商标、第29563148号“H2OR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及招商手册;商标创作说明及证书;合同发票及企业荣誉;企业规模、线下活动及感谢信;商品、员工工牌及宣传照片;线上商城店铺、APP及公众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主要识别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