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8749819号“pavi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293号
申请人:帕韦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世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28749819号“pav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委托加工事宜与申请人多次进行磋商洽谈,被申请人擅自将申请人“Pavis”商标进行注册。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对他人品牌的医疗产品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业务往来信函的公证、认证件;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信息报告;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及商标真正使用人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4月10日,朱春明为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曾就独家代理关系进行商业磋商,被申请人知悉其“PAVIS”商标并恶意注册,该项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与朱春明之间的往来信函,表明申请人是意大利无创医疗器械用纺织品制造商,生产销售疝气内裤、腹带、手腕/膝盖/脚踝吊带等医疗器械用纺织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朱春明就独家代理事项进行过多次商业磋商。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朱春明为被申请人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基于双方信函往来,在磋商阶段知悉申请人“PAVIS”品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在与申请人“PAVIS”商标使用的腹带等商品类似的矫形用物品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PAVIS”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PAVIS”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上述商品上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矫形用物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口罩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