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整备大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695352号“整备大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672号

       

      申请人:安徽省车码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95352号“整备大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0886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也未直接描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装修合同、其他商标信息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具有显著性和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