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ENFA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48993号“ENFAN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52号

       

      申请人:泰国和歌有限公司(大众)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8993号“ENFA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18546号商标、第675527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24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