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472030号“微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22号
申请人: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72030号“微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152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就申请商标提交删减服务申请,删减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31098号商标、第2526925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101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面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面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