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月亮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002945号“蓝月亮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737号

       

      申请人: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82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蓝月亮”商标是原异议人的主商标,又是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经广泛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蓝月亮”是对原异议人在“洗衣剂、抑菌洗手液”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原异议人、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及引证商标注册证及企业概貌、主要生产设备产品照片等;2.蓝月亮标识设计合同、设计定稿及支付凭证;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最早使用的检验报告;4.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证明;5.尼尔森洗衣液、中国商业联合会等发布的市场占有率证明;6.原异议人商标专项审计报告及2013-2015年纳税证明;7. 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及销售照片;8.原异议人获奖证书;9.2001年-2015年期间关于引证商标的相关报道;10.2011-2015年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11.原异议人及被许可人等关联企业参与的公益活动等证据。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抑菌洗手液、洗涤剂”等商品上的“蓝月亮”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曾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交叉或重合之处,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在既有商标权利的基础上进行的复审申请,无任何恶意,卫生纸与洗涤剂并不构成类似商品,卫生与洗涤剂产品纸销售渠道差别明显,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2.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
      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冠以引证商标的家用洗衣剂产品已销往全国20个省的城市和城镇。冠以引证商标的洗衣剂商品2011年-2015年分别位列全国同类商品第2位、第1位、第1位、第1位、第1位。
      4、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通过中央电视台1、2、3、4、8、9频道、湖南卫视、江苏卫视、浙江卫视、上海卫视、以及广东、福建、四川、重庆、山东、黑龙江、扬州、苏州等电视媒体的黄金时段、热播栏目长期持续投放“蓝月亮”牌系列产品广告;并采用报纸、楼宇广告、展会等传统方式及结合电影植入广告、网络平台、微信公众号、APP等新兴传播方式等宣传渠道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宣传推广。
      5、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获得了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荣誉。
      6、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得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针对案外人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判决和查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蓝月亮”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依据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证据,同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4、5、6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蓝月亮”文字构成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给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