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SIGNIF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389032号“SIGNIF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331号

       

      申请人:PHILIPS LIGHTING HOLDING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9032号“SIGNIF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15347号“signifyd”商标、第9081813号“意味”商标、第5281496号“SIGNITY及图”商标、第9081811号“意味”商标、国际注册第1008160号“SIGNIFY”商标、第21315408号“signify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不同领域,不会造成混淆,且引证商标五未续展。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转变来由信息、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申请人请求限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五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引证商标三、五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变流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整流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signify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二“意味”在含义上无明显差别,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研究、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意味”在含义上无明显差别,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上述各项的不属别类的技术咨询服务;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设计和开发数据库、计算机和软件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全包含在引证商标六“signifyd”中,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认为其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领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在通信系统设计等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第42类有关上述各项的不属别类的技术咨询服务;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设计和开发数据库、计算机和软件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