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L卡特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17480号“L卡特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056号

       

      申请人:艾卡特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7480号“L卡特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96447号“卡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85088号“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方网站及相关介绍、引证商标一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维基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及翻译、慧科中文检索结果、百度新闻和搜狗新闻检索结果、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卡特腾”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卡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