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EOPA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9573号“LEOPAR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464号

       

      申请人:AIRBUS S.A.S.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9573号“LEOPA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第9类“非医用激光器”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激光器”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9384号“LEOPARD”商标、第11164793号“LEOPARD IMAGING及图”商标、第14287301号“豹牌 LEOPARD及图”商标、第20185131号“LEOPARD”商标、第26230186号“LEOPARD”商标、第1288672号“LEOPARD”商标、第1983491号“美洲豹及图”商标、第3217958号“美洲豹”商标、第6619241号“美洲豹”商标、第6978846号“豹子”商标、第8302991号“美洲豹”商标、第9987169号“豹牌BAOPAI”商标、第12083286号“豹子 CXZ及图”商标、第21122281号“美洲豹”商标、第23834947号“美洲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非医用激光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在“非医用激光器”商品上进行复审,故申请商标在除“非医用激光器”以外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激光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非医用激光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