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青松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673886号“青松生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463号

       

      申请人:澜沧青松生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3886号“青松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03909号“青生活”商标、第16364393号“青生活”商标、第1346565号“青松”商标、第1671069号“青松”商标、第3090942号“青松”商标、第3587917号“青松”商标、第3623452号“青松”商标、第7221090号“青松 福来 QINGSONGFOODS QS”商标、第27796378号“青松”商标、第27796382号“青松”商标、第33856439号“青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各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一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恳请待其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详情截图;申请商标使用详情截图。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蜂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