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寶之林醫院 BAOZHILINYI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866785号“寶之林醫院

    BAOZHILINYI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470号

       

      申请人:鹤山宝之林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66785号“寶之林醫院 BAOZHILINY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号1436946号 “寶芝林及图”商标、第12005356号“寶芝林”商标、第26650254号“宝芝林 POCHILAM及图”商标、第4938972号“宝芝林 POCHILA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许可证、营业执照、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和发票、病人反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的驳回理由除了申请商标在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外,还有申请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名义不符,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局将根据驳回理由进行全面审理。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由中文“寶之林醫院”、字母组合“ BAOZHILINYIYUAN”及图形构成,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账目审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且具有商标的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