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家装保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933415号“家装保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462号

       

      申请人:成都虹之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3415号“家装保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取得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86024号“家居保姆 GO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各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平面美术设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家装保姆”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难以起到商标的来源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