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GRIFFIN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345599号“GRIFFIN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292号

       

      申请人:美国博宁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345599号“GRIFFIN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6023号“Griffon”商标、第12975579号“GRIFFIN及图”商标、第12975644号“Griffin Technology”商标、第12721485号“griffin armament及图”商标、第8162765号“GLEEFS及图”商标、第762691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向国际局递交了商品限定请求,限定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递交了引证商标一的商品限定申请,引证商标一的商品限定为“所有上述商品不属别类,均不包括所有箭具、箭具设备和箭用瞄准板”。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箭弓、射箭用器具、靶、泥鸽投射器、泥鸽(靶子)、电子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肘(体育用品)、玩具、玩具哨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运动保护器、玩具、运动腰带、口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GRIFFIN”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图形的构图特征、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箭弓、射箭用器具、靶、泥鸽投射器、泥鸽(靶子)、电子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