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超积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616161号“超积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236号

       

      申请人:北京链享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16161号“超积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6183616号“超C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申请商标介绍、网络宣传资料、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据。
      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补充申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用以指示和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唯一指向申请人。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关于申请商标的介绍、网页截图、申请人APP及官网资料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积分”一般指“消费时积累的积分”,或“数学分析中的积分”,申请商标“超积分”使用在“保险信息;电子转账”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消费时积累的积分,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