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715824号“TERE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053号
申请人:特雷克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0715824号“TERE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7894号“TEMR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放弃对“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的评审请求,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7261167A号“TERR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公证认证件(原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并经公证认证),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表现形式、整体构成等方面不尽相同,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