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373764号“小鹿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426号
申请人:北京瑞吉咖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73764号“小鹿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12832号“小鹿及图”商标、第16429446号“小鹿”商标、第16249511号“小鹿”商标、第19940311号“小鹿生鲜及图”商标、第32430613号“小鹿范儿XIAOLUFANER”商标、都36882357号“茶小鹿”商标、第31596485号“小鹿茶山”商标、第31604803号“小鹿茶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蛋白、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豆腐、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包含汉字“茶”构成,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除奶茶(以奶为主)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