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鲁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41597号“鲁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452号

       

      申请人:山东鲁润阿胶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1597号“鲁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14401号“鲁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7597609号“鲁润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部分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676期),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