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租租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296326号“租租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446号

       

      申请人:广州力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6326号“租租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6260831号“租租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对本案予以缓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13958号“租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独特创造性和显著区分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及其品牌简介;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宣传使用证据;合同、发票;百度等搜索引擎中关于“租租车”搜索结果;领导、名人参观信息;行业协会证明;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是由纯文字“租租车”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