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8191号“HEA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441号
申请人:黑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8191号“HEA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2567号“头牌”商标、国际注册第1239563号“HEAD CRUSHER HC及图”商标(29类)、国际注册第1239563号“HEAD CRUSHER HC及图”商标(32类)、第34971476号“BIG HEAD及图”商标、第34971489号“BIG HEAD及图”商标、第34975306号“BIG H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洽谈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四、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曾为申请人第26856941号商标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针对本案申请商标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四、五、六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五、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等渗饮料;能量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