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标准空间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299207号“标准空间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798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9207号“标准空间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以“标准空间站”为核心文字,并非固定词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商标档案、相关案件判决书、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18370号“標準空間 STANDARD 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标准空间站”,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显示。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38、41、42类复审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或可注册性。
      鉴于申请商标的全部复审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是否撤销对本案已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38、41、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