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SAMA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51943号“SAMA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037号

       

      申请人:空中食宿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51943号“SAMA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8382号“SAH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54706号、第17554463号“SAH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已经出具同意书,引证商标一、二不应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证件以及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营业执照。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进行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且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共存协议体现了商标权利人对享有商标专用权部分权利空间的让渡和处分,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共存会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的情况下,我局对此予以认可,并据此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不再具有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驱动及操作系统软件开发;软件开发和质量改进方面的咨询服务;软件设计方面的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更新;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建筑领域的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网站设计咨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为他人更新网站;主页和网站设计;计算机平台的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SAMARA”与引证商标三文字“SAHARA”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有关石油、能源和电力工业的工程”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