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15538号“黎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06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5538号“黎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20876号“黎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48923号“黎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与申请商标不构成注册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蒸汽发生设备;浴室装置;淋浴器;非医用熏蒸设备;蒸脸器具(蒸汽浴);淋浴器喷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黎珐”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黎珐”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喷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分配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发用吹风机;蒸汽发生设备;浴室装置;淋浴器;非医用熏蒸设备;蒸脸器具(蒸汽浴);淋浴器喷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