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SUOFEIY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811145号“SUOFEIY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632号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11145号“SUOFEI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9871号商标、第4800874号商标、第12007917号商标、第18492318号商标、第15039817号商标、第111335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索菲亚”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合同、销售发票、行业地位的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泳帽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帽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