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米酿FOR THE SAKE OF L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281194号“米酿FOR THE SAKE OF

    L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063号

       

      申请人:外滩三号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1194号“米酿FOR THE SAKE OF L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中文“米酿”为辅助性文字,因此申请人明确声明放弃上述文字专用权。二、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26532号“米酿果酒 UTA+ THE UTA+MIXTURE OF FRUITS&RICE WINE”商标、第34393874号“干杯SAKE学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即使申请人愿意放弃文字“米酿”的专用权,相关公众依然易将其视为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对申请商标整体加以识别。申请商标包含的“米酿”文字,指定使用在第3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