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空续航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6351409号“隔空续航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6919号重审第0000001420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06919号《关于第26351409号“隔空续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315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808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由经设计的苹果图形及文字“隔空续航”构成,其图形及文字部分均为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D眼镜;眼镜;太阳镜;眼镜片;光学玻璃;光学品;鼠标垫;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移动电话屏幕专用保护膜;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动画片;叫狗哨子;装饰磁铁;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全息图;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电子日记本用盒;电脑专用包;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翻盖式保护套;皮制手机套”商品与传输能力、持续能力并无关联,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并不属于直接描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情形,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智能手机;移动电话”等其余复审商品则与无线、非实物连接传输能力、持续能力相关,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有显著特征。
      根据二审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3D眼镜;眼镜;太阳镜;眼镜片;光学玻璃;光学品;鼠标垫;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移动电话屏幕专用保护膜;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动画片;叫狗哨子;装饰磁铁;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全息图;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电子日记本用盒;电脑专用包;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翻盖式保护套;皮制手机套”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智能手机;移动电话”等其余复审商品与无线、非实物连接传输能力、持续能力相关,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3D眼镜;眼镜;太阳镜;眼镜片;光学玻璃;光学品;鼠标垫;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移动电话屏幕专用保护膜;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动画片;叫狗哨子;装饰磁铁;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全息图;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电子日记本用盒;电脑专用包;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翻盖式保护套;皮制手机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