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唯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299883号“唯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550号

       

      申请人:上海天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99883号“唯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458176号“惟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部构成类似商品。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纸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现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速印机、磁性写字板。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纸板、海报、印刷出版物、包装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册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唯实”与引证商标中文“惟实”呼叫相同,在汉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小册子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卡纸板、海报、印刷出版物、包装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小册子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