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i•Shar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072062号“i•Shar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298号

       

      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072062号“i•Shar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7933667号“I SHARE及图”商标、第24778810号“iShare”商标、第13337799号“爱畅享 iSharing及图”商标、第7701264号“i share”商标、第9931246号“ishaking及图”商标、第9410439号“喜来临 SHARING”商标、第12333068号“iShare”商标、第12365023号“iShares”商标、第6476939号“SHARING及图”商标、第10464728号“圣融电气 SHARING及图”商标、第20238016号“舍逸 SHARING及图”商标、第14891657号“赛尔盈 SHARING及图”商标、第3823503号“SHARING及图”商标、第32379525号“SHAR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多年,并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十四已无效,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三、四、七、九已被他人提起三年不适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相关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七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现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鉴于此,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七均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四未能取得注册,故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真机、荧光屏、热调节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秤、人脸识别设备、眼镜、电锁、电池、变压器(电)、规尺(量具)、电缆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一、二、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秤、人脸识别设备、眼镜、金属锁(非电)、电门铃、电池充电器、变压器(电)、游标卡尺、电线、绘画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秤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真机、荧光屏、热调节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秤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