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44338号“STEAM BREW THE
STRANGER GERMAN R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457号
申请人:艾驰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44338号“STEAM BREW THE STRANGER GERMAN R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052190号“陌生人”商标、第12284069号“陌生人 MO SHENG R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STEAM BREW”与“蒸汽酿造”并非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文字“GERMAN”在申请商标中显著性较弱,与其他文字搭配使用已不具有地名的含义,另申请人国籍为德国,将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进行使用并无不妥。经查,多件含有“GERMAN”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产品介绍、“STEAMPUNK”的解释、案外商标注册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GERMAN”,“GERMAN”可译为“德国的”,与德国国名近似,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德国政府已同意其使用并注册申请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英文“STEAM BREW”可译为“蒸汽酿造”,使用在啤酒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