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631081号“宝宝补给站BAO BAO BU JI
ZH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67号
申请人:厦门市东万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1081号“宝宝补给站BAO BAO BU JI Z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6537号“寳寳淘衣坊 Baby outlet”商标、第5898984号“宝宝中心babycenter及图”商标、第13711680号“V1宝宝weiyibaobao”商标、第25406517号“宝宝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并不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特点。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部分实际使用和广告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宝宝”,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进而产生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