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FEILI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241460A号“FEILIP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60号

       

      申请人:飞利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9241460A号“FEIL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在相同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8252741号“飞利富Feili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2221号“飞利富Feili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相冲突,并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存在抄袭复制引证商标一、二的嫌疑。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包装盒图片及相关合同和发票、代理授权书及户外广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照片及相关合同和发票、所获荣誉证明、产品检测报告、公司活动照片及相关合同、赠品及相关合同和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且双方商标在音、形、意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FEILIPU”来源于其中文商标和中文商号名称的特取部分“飞利浦”对应的拼音,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存在任何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申请人是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恶意宣告被申请人商标无效。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3-2017年“全球最佳品牌100强”和“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表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存在抄袭复制的嫌疑。争议商标的大多数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商品关联紧密,相互之间实际已构成类似。综上,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被申请人2016年3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检验仪器和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教学仪器、口述听写机、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报警器、非医用温度计、非医用电子温度计、防辐射服装、沐浴温度计(非医用)、室内温度计(非医用)、非医用X光装置、遥控装置、装饰磁铁、冰箱磁性贴、测压仪器、压力记录器、压力显示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分线盒(电)、电度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单晶硅、电站自动化装置、电焊设备、报警器、电池充电器、电动开门器”和“墙壁开关、地面插座”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FEILIPU”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Feilifu”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之主张。首先,本条款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指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其余在先权利,而申请人在争议理由中并未明确其主张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无相应证据;其次,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同时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之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报警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