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4998855号“FRONTEQ”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666号
申请人: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998855号“FRONTE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智能卡读器、卫星导航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放弃部分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40256号“FRON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40255号“FRON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95081号“Fro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2884号“Front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39806号“FRONT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在计算机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智能卡读器、卫星导航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屏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计步器、复印机、衡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电子记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FRONTEQ”与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Frontek”、引证商标五“FRONTEO”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器、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