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426377号“怡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93号
申请人: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426377号“怡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835929号“怡口净水ECOWATER SYSTEM SINCE 1925.及图”商标、第13875350号“怡口YIKOU”商标、第1385525号“怡口YiKou”商标、第1311723号“怡口ECOWATER”商标、第23677297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尚未确定,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四注册人已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同意书(经公证认证)。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注册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且双方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区别,故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污物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饮用水过滤设备、消毒设备、中央供暖散热器用增湿器、水过滤器、水消毒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工业用水净化装置、家用水净化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汉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净化装置、污物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饮用水过滤设备、消毒设备、中央供暖散热器用增湿器、水过滤器、水消毒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工业用水净化装置、家用水净化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08日